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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华与王*灵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刘晓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8
浏览量:407

原告关*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灵,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华与被告王*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本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的委托代理人师义、赵*琳,被告王*灵及委托代理人冯大祥、刘*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5日从其处购买一批陶瓷用具,价值50万元,被告于*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还清。现仍余欠款394007.5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欠款394007.5元及滞纳金36323.5元。重审期间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欠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3955.56元。原告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万元的事实;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0万元的货款挂在其名下,故被告应*其还款。

被告王*灵辩称,首先,原告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西安地区代理商,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与金**公司签订,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向金**公司出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其已向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院提交五组证据:1、两份农业银行太华北路支行的汇款记录,证明其已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总计95.2万元,其中汇款人林金月系其妻子,收款人张福祥系原告父亲,亦为金**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2、2010年1-12月份被告销售明细三张,证明证据1中的汇款实际为被告与金**公司及原告之间的交易凭证;3、提货单17张,证明原告向*发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4、林*月2010年2月21日向张福祥汇款7万元的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向金**公司所付货款,与证据1总计102.2万元;5、金**公司开户银行明细、其与林金月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祥的账号系金**公司指定账号,其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货款全部打入该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金**公司之间的货款,并非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汇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2、3中,因广东陶瓷类贸易的交易习惯为先打欠条后发货,50万元的货物首先由原告向*司出具欠条**公司向被告发货,故50万仍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证据5恰恰证明了被告将货款**公司的事实,与原告个人的欠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次向金**公司购买陶瓷产品,双*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告父亲张福祥亦**公司管理人员之一,张*祥的账户为金**公司指定汇款账户之一。原、被告均认可金**公司及广东陶瓷贸易交易习惯包括现款现货及凭欠条发货两种,其中凭欠条发货为先出具欠条,**公司向买受人发货。2009年底,被告一次性**公司购买50万元陶瓷产品。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福灵在广东省佛山市欠广东省佛山市关海华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保证于2010年12月25日前还清。以此为据!”2009年12月27日起,金**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明细显示“总货款”为2053297.9元,“汇入款”为1692382元。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2月26日,王*灵之妻林金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关海华之父张福祥汇款13笔,共计102.2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已同金**公司完全结清,已无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金**公司已将50万元所涉及的货物向被告发货,被告亦认可除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外,**公司之间其他业务往来同时存在欠条发货及现款现货等方式。原告称该笔款**公司挂帐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公司的欠款;而被告称原告为金**公司西安处销售业务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该笔交易实际为被**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即使被告欠款也**公司的货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另,原告称被告在金**公司仍有10万余元的货款,公*同意冲抵原告个**公司挂账的欠款,故第一次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394007.5元,但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拒不承认欠款的事实,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偿还50万元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向*告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原告系金**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根据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条,至此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的销售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金**公司向被告发货**公司已履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金**公司乃至广东等地陶瓷交易存在先出欠条后交货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该欠条应当视为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被告向*告个人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已经知晓该债权的转让,故被告应*依照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货款。被告称已将50万元货款全部支**公司,但其提供的销售明细中发货总金额、汇入款及**公司指定账户张福祥的汇款总额均不能吻合,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还款利息,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华货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

书 记 员  宋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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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城东路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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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晓蒙
  • 执业律所:
    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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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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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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