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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华与王*灵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刘晓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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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灵,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华与被告王*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的委托代理人师义、赵*琳,被告王*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一次从原告处购买陶瓷用具一批,价值50万元,被告于*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到目前仅支付105992.5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欠款394007.50元及逾期滞纳金363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灵辩称,按照行规及双方约定其先出具欠条,然后再由原告供货。至今原告仅交付货物18万余元,尚*32万余元货物没有交付。18万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之后又有一些小额交易,均已结算完毕,实际上50万欠条的供货协议就没有履行。双方是口头约定其从原告处购买陶瓷用具且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滞纳金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关*华与被告王*灵口头订立了一份陶瓷用具的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5日被告王*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王福灵在广东省佛山市欠广东省佛山市关海华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整,保证于2010年12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仅支付105992.50元,剩余货款39400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关*华与被告王*灵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灵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所欠货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5992.5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仅供应了18万余元的货物,同时辩称合同约定是先出具欠条后供货,50万元的供货合同只打了欠条,合同并未履行。被告的两项辩解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经*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的还款日期至起诉之日为期间,以所欠货款39400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双方没有违约金的口头约定故原告没有损失赔偿的依据,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华货款394007.50元;

二、被告王*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华损失(以394007.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5元(原告关*华已预交),由被告王*灵承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书 记 员 丁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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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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